华资律所·律师普法|征地补偿款打给了村委会,被征收人还能起诉主张权利吗?|姚成山律师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申请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定职责。区/县级人民政府抗辩已将土地补偿款打给村委会,已经履行完毕征收补偿义务,法院也常以“可以另诉村委会,予以驳回”。那我们起诉村委会呢?法院又会以“该案件属于村民自治”,“裁定驳回”,认为法院不能干预村民自治。这种悖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笔者试图从两个层面来解读这一问题。



《最高法民一庭答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种理解正确吗?
答: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从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
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
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的,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的权威的答疑文件来源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出版,该论述也非常的详细、细致,也是具有标杆意义的答疑文件,可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上述答疑更好地明确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换言之,《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仅限于“村委会决议提取、留存X%,而村民要求全部分配,不再提取留存”这一种情况,是属于“不予受理”的其他都不属于“不予受理”的这种情况。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村民自治”为由把所有类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统统拒之门外,这样是很不合理的。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2024)豫行终910号的判决书裁判要旨陈述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案被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费系对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法应当支付给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具体情况、经民主议定向被征地农民发放,除集体经济组织外,其成员不能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该判决认为“个别成员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上述裁判就是错误的理解。诚如所言,村民自治决议侵害了部分村民的权利,该权利被侵害的村民岂不是无法主张被侵害的权利呢?



援引案例:案号:(2021)鲁16民终1155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就规定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根据《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最高法民一庭答疑》以及上述《案号:(2021)鲁16民终1155号》裁判案例,可以完整的构成一个合理的、完整的逻辑链条。被征收人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决议不服,不仅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对于没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或者分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的,也可以起诉主张权利。而不是一旦遇到“起诉村委会”的土地征收决议,就自行认为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律师建议:当我们再次听到法官对我们说:“起诉村委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该予以提示和纠正,并列举上述民一庭所发布的答疑意见。

▌专业领域

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

▌执业领域

姚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民事、行政有着丰富的经验和较好的技巧。曾办理过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约500件。刑事案件2件。

具体承办民事案件的案件类型如下:电影投资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移民服务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劳务纠纷、劳动/工伤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以及恋爱中的借贷等)借名买车纠纷、委托理财纠纷、股权代持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赠与纠纷、离婚继承纠纷、抚养费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建工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买卖纠纷、加工纠纷、协议效力等。

行政案件比较成功的案例简单列举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2、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4、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5、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6、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工作经历

2020年5月-2022年1月,在星火花(北京)文化公司,担任法务。工作描述:日常主要负责起草与审核各类合同,曾独立代理公司案件。在担任法务工作期间,对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合规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2022年3月-2024年3月,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工作。曾办理过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约500件。刑事案件2件。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

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

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

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

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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