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案例说法|法律视角下的“自助偷甘蔗”:营销创新与法律边界|常乐律师



一片普通的甘蔗地,因为一个“偷”字突然成为网红打卡点。创意营销的背后,是法律风险的模糊地带。农场主在甘蔗地旁立起告示,标注“自助‘偷’甘蔗,19点至5点,18元/根,甘蔗随便吃”,并附上收款码与工具刀。短短二十余天,这片甘蔗地吸引了百余人深夜前来“偷蔗”,收款超过6000元。这一看似新颖的营销模式迅速走红网络,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的关注——以“偷”为噱头的营销行为,究竟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创意,还是已经踏入了违法行为的灰色地带?

针对“自助偷甘蔗”事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教唆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
从刑法角度看,盗窃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核心要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意图占为己有;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即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从民事法律角度看,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使用了“偷”这一表述,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而非盗窃,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结合本案分析
“自助偷甘蔗”事件中,农场主设立告示牌、标明价格、提供工具并附上收款码的一系列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创新的营销手段。参与者支付费用后获取甘蔗,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要件。
从双方行为性质来看,农场主通过设立告示牌发出了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参与者支付费用时即作出承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尽管使用了“偷”这一表述,但加上引号表明这是一种修辞手法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偷窃。然而,这一营销模式仍存在不可忽视的法律风险。农场主“想付就付,不想付也可拿走”的表述,虽然本意是构建信任机制,但可能模糊法律边界。若参与者未付款或超出约定数量取走甘蔗,且金额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仍可能面临刑事追责。
此外,农场主使用“偷”字进行营销,尽管加了引号,但仍存在被认定为教唆违法的风险。虽然多数人能够理解这是营销手段,但不排除少数人可能误解而实施真正的盗窃行为。

在乡村文旅蓬勃发展的今天,类似的创意营销不会是个例。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创新,平衡营销效果与法律合规,是每位经营者需要思考的课题。创意营销的边界在于尊重法律,保护权益,维护公序良俗——越过这条红线,再吸引眼球的创意也可能变成刺向自己的法律利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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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行政复议、诉讼、征地拆迁、刑事辩护以及民商事诉讼、仲裁
▌执业领域
常乐律师曾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学功底深厚,能将理论知识和实践完美结合,为当事人提供最完善的法律服务方案。常乐律师的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行政复议、诉讼、征地拆迁、刑事辩护以及民商事诉讼的争议解决,熟悉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工作流程及裁判思路,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工作经历
201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2020年任职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2022年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参与的案件几百余件,对行政诉讼、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代表性案例
代理黑龙江鸡西5户村民强拆违法案
代理江西严某宅基地强拆案
代理唐山市樊某信息公开案
代理北京周某行政复议案
代理杨某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辩护刘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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